公司組織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倘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之規定,除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外,尚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1.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2.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2-03-02
2012年5月27日 星期日
利用人頭虛報薪資,小心遭罰
公司冒用人頭虛報薪資,經查獲除補稅及處罰外,公司負責人及關係人也會觸犯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責任。
本局表示,最近查獲某家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現職員工之配偶或親屬身分資料,無僱用之實卻謊報渠等人員薪資,經國稅局分析發現,渠等人頭與現職員工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如配偶或姪子等),且當年度申報所得極低或無應納稅額,又查得公司支付渠等人頭之支票,兌現人均為該公司所使用的人頭帳戶,顯見資金有回流情形,確認該公司虛報薪資。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2-04-07
本局表示,最近查獲某家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現職員工之配偶或親屬身分資料,無僱用之實卻謊報渠等人員薪資,經國稅局分析發現,渠等人頭與現職員工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如配偶或姪子等),且當年度申報所得極低或無應納稅額,又查得公司支付渠等人頭之支票,兌現人均為該公司所使用的人頭帳戶,顯見資金有回流情形,確認該公司虛報薪資。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2-04-07
個人處分房屋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倘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遺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本局指出,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臚列如下;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的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部分: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本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原則仍應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作為出售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倘納稅義務人不依實際買賣所得誠實申報,只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或核定,一但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5年或7年)查獲實際買賣所得,將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2-03-21
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倘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遺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本局指出,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臚列如下;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的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部分: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本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原則仍應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作為出售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倘納稅義務人不依實際買賣所得誠實申報,只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或核定,一但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5年或7年)查獲實際買賣所得,將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2-03-21
薪資受領人扶養親屬變動時扣繳單位該如何辦理扣繳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所得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扣繳方式有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及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二種,由所得人自行選定適用。
對於選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者,可免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至選擇查表者,因受扶養親屬異動,扣繳單位辦理薪資扣繳時,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者:扣繳單位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二、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者:扣繳單位應自次年1月1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資料來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對於選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者,可免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至選擇查表者,因受扶養親屬異動,扣繳單位辦理薪資扣繳時,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者:扣繳單位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二、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者:扣繳單位應自次年1月1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資料來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個人因房屋受損而取得之賠償金,非全屬免稅所得
個人因房屋遭他人損害,經和解取得賠償金中若有屬於填補所失利益,例如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部分,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應以其賠償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報其他所得。
舉例來說,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損害,其於98年6月與A公司達成和解,領取
1、房屋修復賠償金2,200,000元,
2、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合計3,500,000元,
甲君將上揭賠償收入全數作為免稅所得,未將受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列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國稅局說明,訴訟雙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另非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應獲得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
故承前例甲君受領2,200,000元修復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為免稅所得,不須申報,另填償所失利益1,300,000元則屬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供國稅局查核,應全數申報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舉例來說,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損害,其於98年6月與A公司達成和解,領取
1、房屋修復賠償金2,200,000元,
2、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合計3,500,000元,
甲君將上揭賠償收入全數作為免稅所得,未將受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列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國稅局說明,訴訟雙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另非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應獲得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
故承前例甲君受領2,200,000元修復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為免稅所得,不須申報,另填償所失利益1,300,000元則屬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供國稅局查核,應全數申報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年12月2日 星期五
外僑在臺灣居留天數與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局說明,外僑在華居留於一課稅年度若超過183天,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反之則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而其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末日計,亦即入境日當日不計入在華居留天數,但出境日當日則可計入,同時,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應累積計算。依法其納稅方式亦有不同,茲說明如下:(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 同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華居留不超過 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 2. 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包括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自行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總計,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
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本局表示,本局經常發現不少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本局指出,依據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本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雖迅速變更負責人,但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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