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6日 星期二

加盟連鎖體系營業人,除加盟金外,其他銷售行為亦應開發票

一般加盟連鎖事業,除向加盟主收取加盟金應開立統一發票外,如尚有提供物料、管理、機器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亦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涉及逃漏情事,國稅局將運用營業人進、銷貨及付款紀錄等資料比對營業人逃漏稅金額。

案例:
近來查獲某冷飲店、100元剪髮、格子店、童裝店及爆米花等連鎖事業營業人,漏開收取加盟金、物料及店面裝潢設計費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近5千萬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近250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250萬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01026

研發支出抵稅,應符合條件確實申報

以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時,應檢視申報人員是否確屬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如係兼職人員或雖為研究發展單位人員,惟非專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如: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均不得列報抵減。

案例:
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人員薪資80,272餘萬元,惟查核發現其中部分人員為非全職投入研究工作人員,部分人員係從事秘書助理工作人員,且未能提供各該等人員從事研究紀錄或日誌資料,核非屬前揭審查要點規定之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故依規定剔除相關人員薪資23,000餘萬元,調整減除可抵減稅額6,900餘萬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01026

執行業務者捐贈費用核認標準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若以個人名義捐贈,則應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不得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01026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為30日,惟起算點大不同

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案例:
某A公司因被檢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00餘萬元,接獲核定補稅20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7年5月5日送達A公司,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7年5月16日至97年5月25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7年5月6日起算30日, A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7年6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01026

2010年10月22日 星期五

直系尊親屬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仍可列為扶養親屬

納稅義務人的直系尊親屬,領取政府發給的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屬政府的贈與,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且仍可被列報為扶養親屬。

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個人依該法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的贈與,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領取上述保險給付或政府贈與之受扶養親屬得否申報為扶養親屬,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與其領受之何種所得無涉。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0/10/21

2010年10月17日 星期日

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有償提供他人使用,方可列報為費用或適用投資抵減

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其相關研發支出才可列報為費用或適用投資抵減規定,又有關藥品之研發如係屬國外關係企業研發之新產品,而申請核准在國內進行實驗,必須是國外仍處人體試驗階段,且生產國尚未核准上市,其國內相關試驗費可認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惟是否符合獎勵之標準,公司仍需備齊相關文件提供國稅局審核。

案例:國內某知名大藥廠自92年度起,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大額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並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給予租稅獎勵,惟其在國內申請進行人體試驗之產品,國外生產國已經核准上市銷售,國內之試驗僅屬於消費者測試,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該大藥廠將委託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之資訊整理後,無償提供國外關係企業使用,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違反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經該局審查後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猶有未甘,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資料來源: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