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日 星期五

外僑在臺灣居留天數與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局說明,外僑在華居留於一課稅年度若超過183天,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反之則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而其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末日計,亦即入境日當日不計入在華居留天數,但出境日當日則可計入,同時,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應累積計算。依法其納稅方式亦有不同,茲說明如下:(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 同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華居留不超過 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 2. 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包括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自行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總計,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

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本局表示,本局經常發現不少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本局指出,依據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本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雖迅速變更負責人,但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

2011年11月20日 星期日

收取租金應依收付實現制原則申報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個人出租土地,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收取之押金設算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查得漏報而遭受處罰,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近來查獲一案例,張三將名下土地出租予A公司,約定除每年租金1,200萬元、固定押金1,000萬元外,每5年給付變動押金(金額相當於4年租金總和,可攤轉入未來4年租金),A公司於99年給付張三7,00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99年租金1,200萬元,固定押金1,000萬元,變動押金4,800萬元),張三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僅列報該筆租賃所得1,200萬元及固定押金設算之租金83,000元(99年度係按年息0.83﹪利率計算),張三主張差額之變動押金4,800萬元應為100年度至103年度各年度之租金收入,惟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該變動押金應屬一次給付多年之租金,應歸課張三受領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稅額外並另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民眾將房屋、土地等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均屬於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都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案例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固定押金,依性質而言即為一般所稱之押金,為租賃契約之擔保,於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將租賃物返還,確認其租賃物之功能、狀況及產生或使用之費用均已結清後,出租人方能將押金返還承租人,租賃契約雖係由雙方依自由原則訂定,惟綜合所得稅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本案所有權人主張所收取之變動押金應分屬各該年度租金收入分年計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即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及累進稅率制度。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應向稽徵機關及扣繳單位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辦理所得稅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者,易致短漏報所得,經稽徵機關核有過失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審查二科


資料來源:台北市國稅局稅務新聞2011-11-17



2011年10月29日 星期六

合夥人不得申請分單繳納並解除出境限制

本局表示:未辦營業登記之合夥事業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其合夥人申請依合夥出資額比例開立稅單及解除出境限制,於法未合,尚難受理。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所稱合夥之債務,包括合夥事業欠繳之營業稅款在內,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尚無分單繳納規定,且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身,亦無分單繳納問題。又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故合夥事業在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其合夥人尚不得申請僅就出資額比例開單繳納後解除出境限制。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0-28

領取失業給付是否需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桃園訊) 桃園市陳先生來電詢問,其上年度失業,並領取半年之失業給付,在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應申報上述失業給付?

本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財政部92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11號令亦明釋「勞工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本局說明:除失業給付外,如陳先生尚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等,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尚無須併入領取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0-28

2011年8月30日 星期二

未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經核定並繳清稅款後,始申請增列扶養親屬,應予照准

(桃園訊)中壢陳小姐來電詢問,日前收到98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如期繳清稅金,請問是否還可以再辦理增列扶養親屬?

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並繳清後,始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並就其所提供的資料進行審理及重核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准予退還,但以原補徵稅款為限。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08-30

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需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比照前項規定方式設算公司之利息收入,核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甲公司某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得其與股東李君間之資金往來資料,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1,158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89萬餘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者,應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免遭調整補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首頁>訊息公告>新聞稿20080305

2011年1月9日 星期日

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至於99年12月31日以前類此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案件,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資料來源:財政部2010/12/09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

營利事業或團體會員繳納會費,應免列單申報主管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資料來源:財政部100/12/24台財稅第09900471090號

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等可免開發票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財政部75/12/29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

因促銷附贈物品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營業人以促銷為目的,隨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而附贈物品,其購入該贈品之進項稅額尚非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可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88/2/25台財稅第88190004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