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日 星期五

外僑在臺灣居留天數與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局說明,外僑在華居留於一課稅年度若超過183天,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反之則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而其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末日計,亦即入境日當日不計入在華居留天數,但出境日當日則可計入,同時,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應累積計算。依法其納稅方式亦有不同,茲說明如下:(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 同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華居留不超過 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 2. 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包括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自行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總計,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

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本局表示,本局經常發現不少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本局指出,依據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本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雖迅速變更負責人,但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