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都會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案例:
某A公司因被檢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00餘萬元,接獲核定補稅20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7年5月5日送達A公司,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7年5月16日至97年5月25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7年5月6日起算30日, A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7年6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子報201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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